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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家券商資管固收產品“踩雷”,投資者成功索賠75萬元加利息

固收產品“踩雷”4年之后,長江資管被投資者成功索賠。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公布判決,長江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資管”)賠償原告魏某某本金損失74.92萬元和相應的利息損失。

  今年1月立案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于6月做出上述一審判決,隨后長江資管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事情起因要追溯到2018年5月,魏某某在浦發(fā)銀行的推薦下,申購了長江資管管理的祥瑞1號第五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長江資管祥瑞1號第五期”)的700萬份額。同日,魏某某支付了700萬元投資款。

  產品資料顯示,長江資管祥瑞1號第五期成立于2017年5月,原則上每6個月開放一次,主要投資于固定收益類品種,為中低等級風險的理財計劃。

  作為一款私募產品,產品銷售十分火爆。2017年5月2日開始發(fā)行,截至5月5日總參與人數(shù)已達200人上限,僅用4天提前結束募集,總共募集資金3.81億元。

  不過,猶如曇花一現(xiàn),長江資管祥瑞1號第五期僅存續(xù)了1年半時間。2018年11月,由于委托人少于2人(不含管理人),該產品宣布終止并進行清盤。

  為何會出現(xiàn)急轉直下的出逃壓力?投資者為何索賠?還要牽扯到“踩雷”的一款債券。

  魏某某指出,在簽署《資管合同》之前,長江資管就將“16申信01”債券作為其主要投資品種,投資數(shù)量為50萬張,且該投資行為至少持續(xù)到了2018年6月30日。2018年3月1日,“16申信01”債券收盤于60元/張,跌幅為34.21%,并于同日停牌。

  “16申信01”發(fā)行規(guī)模高達60億元,發(fā)行人為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信”)。債券停牌公告顯示,有媒體報道中國華信能源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葉簡明被調查的相關消息。

  隨后,公司情況愈發(fā)糟糕。2018年5月4日,聯(lián)合信用評級有限公司出具評級報告,將“16申信01” 債券的信用等級從AA下調至BBB+。

  一審法院另查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網(wǎng)站顯示,“16申信01”的估值自停牌后被不斷下調, 2018年5月末已跌至47.1369元。2018年9月,上海華信宣布,“16申信01”公司債發(fā)生實質性違約。

  因投資“16申信01”,長江資管祥瑞1號第五期發(fā)生巨額虧損。公司披露的2018年第三季度資產管理報告顯示,本期集合計劃利潤-474.69萬元,長江資管對旗下產品持有的華信相關債券進行了估值調整,“16申信01”不在前五名債券投資明細。

  2018年11月15日,魏某某持有的集合資產份額被強制調減,調減數(shù)量為75.10萬份。2018年11月21日,魏某某收到被退還的投資款625.08萬元。

  魏某某強調,在簽約之時,長江資管向魏某某隱瞞了其投資評級為BBB+債券的重要事實,造成了魏某某的本金、利息損失,故訴至法院。

  長江資管辯稱,《資管合同》已明確約定,債券評級下調屬于投資范圍調整事項而非信息披露事項。根據(jù)現(xiàn)有規(guī)范和行業(yè)慣例,債券評級下調亦不屬于應披露的重要信息。案涉資管產品進行組合投資,華信債僅為其中占比較小的個別投資標的,華信債這一投資標的發(fā)生風險不代表整個資管計劃發(fā)生風險。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資管合同》締約時,該產品風險與產品初始成立時相比已經(jīng)發(fā)生顯著變化。長江資管未告知魏某某案涉資管產品所持倉部分債券信用評級不符合合同約定信用評級,對于魏某某在案涉資管產品合同締約時,案涉產品投資標的所形成之投資風險,長江資管等發(fā)行銷售主體未向魏某某作特別說明,未充分揭示風險,有違誠信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由此造成魏某某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結合本案情況,魏某某購買案涉資管產品時,因長江資管等發(fā)行銷售主體風險揭示不充分,且期末凈值調減所形成的本金損失皆來自于案涉“16申信01”債券。故,結合長江資管的過錯程度以及該過錯與魏某某損失之間的關聯(lián)度等因素,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長江資管應賠償魏某某本金損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標準確定的利息損失。對魏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進一步指出產品設計上的瑕疵,認為案涉資管產品采用的估值方法系攤余成本法,依據(jù)產品成立時的監(jiān)管規(guī)范,資管產品管理人選擇攤余成本法結合影子定價作為固收類資管產品的估值方法,并無不妥,但攤余成本法的計算方式本身就決定了其無法及時反映產品的風險波動情況,對于風險揭示的作用顯然與一些以凈值法作為估值方法的產品無法相比;且本案系定期開放的封閉式私募資管產品,投資者亦不可能在進入后發(fā)現(xiàn)風險隨時退出而止損;在此背景下,合同簽訂前,產品本身涉及風險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為重要。

  新古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王懷濤表示,該案對資管機構來說,應引起重視,告知說明義務、信息披露義務、適當性義務,其內涵并不完全相同,但本案中法院卻認為賣方機構對潛在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告知說明,本質是誠信義務在金融產品銷售領域的具體化,將其涵蓋在誠實信用原則中。并進一步分析金融產品具有高度專業(yè)性和復雜性,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負有從程序上保障投資者知情的義務。

  王懷濤建議,對于專業(yè)資管機構來說,在銷售理財產品的全流程中,無論是締約前、協(xié)議履行中還是清算階段,都如實、完整、及時地告知、揭示、披露產品的風險、重大事項,避免在推介材料中選擇性的披露數(shù)據(jù)、隱瞞重要情況、夸大盈利數(shù)據(jù)、美化收益預測,最關鍵要保留好相應的證據(jù),做到留痕,以備萬一出現(xiàn)正常的投資風險時抗辯損失應由投資者自擔。

  對于投資者來說,王懷濤認為,這個案例具有參考意義但并不具有普遍性,還有更多的類似案例,因為投資者曾簽署過風險揭示文件、未注意信息披露文件、產品還沒有清算完畢、與管理人簽署了新的文件等情形,法院無法支持投資者的訴請,最終敗訴。對于投資者來說,面對復雜的理財產品,不要單純的聽信銷售人員的說辭,要重點關注產品的風險等級、投向、產品風險說明、收益率是否偏高等,要求銷售人員提供相應的文件,對投資風險要有正確的認識。